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0年08月13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办公室起草了《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20年9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fzsw@163.com

2.传真:0316-7190986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司法局

2020年8月13日


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对房屋、人口和房屋出租市场实行一体化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的房屋、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日租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属地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制,健全房屋租赁网格化管理体制,将房屋租赁和人、地、物、事、组织等社会治理的基本要素全部纳入网格管理,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机构、队伍及经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市、区)公安(分)局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办公室,辖区派出所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分站,负责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实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统一管理。

按照一百五十户租赁房屋配备一名房屋租赁管理员的标准,建立管理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协助社区民警,采集核查租赁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和县(市、区)同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政策制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房屋租赁治安登记、房屋租赁管理员的培训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市和县(市、区)发展规划,协助做好市场租金水平的调研、评估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经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房屋改建、改变规划的审批,房屋合法产权的核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落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员的招录工作。

卫生健康、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信息共享】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集租赁房屋、租赁双方资料等基础信息采集,群众自主申报,网上合同签约,数据分析研判等为一体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互联互通。

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租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警务综合、房屋网签、住房租赁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等平台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信息,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房屋租赁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禁止出租和最小出租面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四)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厨房、卫生间、车库、阳台、过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租赁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第十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租赁房屋供他人居住,租赁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租赁房屋使用人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备案。

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出租人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及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合同文本及价格制定】 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督促租赁房屋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协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或社会调查机构,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合理确定房屋租赁价格。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转租与出售;

(五)合同的解除;

(六)房屋维护责任;

(七)消防安全要求和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纠纷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合同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信息登记】 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以下信息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同时报告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租赁房屋地址;

(四)租赁用途、租期。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共同居住人变更信息。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自租赁合同内容变更、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变更、注销信息。

第十五条【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当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备案证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第十七条【备案证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擅自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可作为承租人子女办理入学、公租房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等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或居住证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不予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者责令补齐手续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或房屋使用年限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登记备案内容变化】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费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申领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信息安全】 从事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责任和义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出租人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备案,并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出租人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四)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六)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发生变动,需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出租人对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有监督的责任;

(八)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九)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时如实填报租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责任和义务】 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转租或者转借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六)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承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不得非法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厂房、仓库的,必须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九)承租人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十)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十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责任】 强化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在日常经营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出租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租赁房屋;

(三)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按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租赁成交信息;

(五)督促租赁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出租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的、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以及不符合最小出租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治安、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承租人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报送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集中出租管理规定的处理】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违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工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房屋租赁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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