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年02月24日 来源: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字体: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字〔2021〕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目前,起草了《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公示期限自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27日。

联系方式:0316-2013609(兼传真)

邮箱:lfchengjian@sina.com

通信地址: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廊坊市新华路141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24日


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居住社区是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居住社区配置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是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科学合理配置设施,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提升城市人居环境水平,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主要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字〔2021〕96号)。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城市规划区。其它县(市)城市规划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养老、文化体育、服务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等。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使用协议时应当就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权属予以明确。

第六条  建立健全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的联审机制,由行政审批部门牵头的联验机制和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全程参与的管理机制,确保非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和同步运行使用。

第二章  配建要求

第七条  规划建设居住小区,要统筹周边区域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和建设要求,按照居住社区四个层级分类:居住街坊、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文化活动中心(站)、体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站(党群服务中心)、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消防站、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等。社区便民市场、便利店(生鲜菜店)等经营性公共设施也要配套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住社区要统筹周边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和建设要求,科学确定与社区人口规模适应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九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新建城市居住社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建设,也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进行建设,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明确建设单位或建设方式。

第十条  既有城市居住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补短板,由辖区政府明确的部门按照居住社区规模分类和建设标准,统筹划定和调整居住社区范围,确定居住社区补短板的实施单元,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教育、民政、商务、体育、公安等相关部门全面开展配建设施普查,评估各类设施短板。通过补建、改造、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逐步配置到位。

第三章  规划管控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要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统筹不同层面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功能配置和布局,合理预留建设空间。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落实上位规划要求,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五分钟生活圈、居住街坊四级服务范围,细化明确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位置、规模和控制要求。独立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详细规划中确定用地范围,并细化到具体地块,附设的公共设施要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要落实行业发展要求,深化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健康、养老、便民市场(菜市场)等设施内容,明确建设目标、内容和时序。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出具居住社区项目规划条件时,要依据详细规划对配套建设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内容、位置、规模和控制要求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发布居住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中注明“受让人取得居住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居住小区非经营性基础设施相关事项需按《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中注明“居住用地中需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相关事项按《廊坊市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使用协议,明确建设主体、建设方式、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产权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并严格监督落实,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应当在首期开发建设并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责任一并转让,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方案时,应就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内容书面征求住建、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民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上述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四章  建设管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和协议约定建设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或不按照约定的建设时序进行建设,不得销售、出租或违规占用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配建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将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为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凡与规划要求不符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配套项目及主体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作为城市居住社区开发建设的重点监管内容。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内容、规模和位置,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问题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公示标明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将非经营公共服务设施约定的产权归属内容纳入房屋买卖合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分期实施且按照配套建设协议约定同步竣工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可实行分期验收,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保证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履行法定程序后如期交付使用。

第六章 移交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使用权向属地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为接收单位)无偿移交,由其接收、管理、使用:

(一) 教育设施:向教育主管部门移交;

(二) 医疗卫生设施:向卫健主管部门移交;

(三) 文化设施和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向所属居委会移交。属地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四)市政公用设施:向住建主管部门移交;

(五)物业管理用房和室外体育健身场地: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属居委会移交,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属地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六)警务室用房:向公安主管部门移交;

(七)养老设施、社区党群综合服务场所、社区居委会工作和服务用房:向所属街道办移交。区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八)通信设施:向通信企业移交,由通信企业负责维护。市通信办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后,及时告知各相关部门开展配套公共设施移交工作,对达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应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及时与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达不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监督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后,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按照配套建设协议约定移交配套公共设施的,承担违约责任。其作为不良行为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各相关部门对其启动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移交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对达到交付条件的,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对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的,由属地政府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纳入移交接收范围的其他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由辖区政府负责监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移交后,接收单位要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和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护,及时调配人员、配齐设备,确保交付6个月内投入运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接收单位不得闲置或擅自挪作他用,不得变更为经营性设施。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市行政审批、市住建、市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养护、管理。移交后,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移交后超过保修期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接收单位接收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房屋质量安全、设施维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在没有建成投用前,建设单位应安排过渡性设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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