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征求《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12月30日 来源: 廊坊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作者: 字体:  

现将《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自2022年12月29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galiuguan@126.com

传真:0316—2231781


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的房屋、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制,推行房屋租赁网格化管理体制,实现房屋租赁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县(市、区)公安(分)局设立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管理队伍,负责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的工作,实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统一管理。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要求及分级负担原则统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拟定、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管理、房屋租赁治安登记管理、房屋租赁管理员的培训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市和县(市、区)发展规划,协助做好市场租金水平的调研、评估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房屋改建、改变规划用途的监督管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的核查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及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租赁房屋、租赁双方资料等基础信息采集,群众自主申报,网上合同签约备案,数据分析研判等为一体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互联互通,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通过平台自主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租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推进警务综合、房屋网签、住房租赁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等平台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信息,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房屋租赁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厨房、卫生间、车库、阳台、过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第十条 集中租赁房屋供他人居住,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网约房、出租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即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或社会调查机构,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合理确定房屋租赁价格。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租赁用途、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的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消防安全要求和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七)纠纷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用作居住或兼用作居住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以下信息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租赁房屋地址;

(四)租赁用途、租期。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与被转租人应当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并进行信息登记。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共同居住人变更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同时报告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一)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当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应当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是租赁行为真实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擅自转让。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可作为承租人子女办理入学、公租房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等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或居住证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者责令补齐手续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登记的证明文件不完备、不真实的;

(三)租赁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或房屋使用年限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租赁当事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备案,并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六)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发生变动的,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

(八)在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时如实填报租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转租或者转借承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同意,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登记信息;

(六)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和人员进行管理,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七)承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不得非法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必须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九)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十)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承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十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出租房屋及入住人员信息;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三)不得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

(六)督促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

(七)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明确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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