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关于《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3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5月24日

  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卫生急救管理,规范社会卫生急救秩序,提高社会卫生急救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卫生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事件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卫生急救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实施社会卫生急救体系建设。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卫生急救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网络,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卫生急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民间投资积极投入社会卫生急救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卫生急救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社会卫生急救设置管理

  第八条  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由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社会卫生急救服务。

  第九条  社会卫生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医院组成社会卫生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不得标有“120”和蓝色“生命之星”急救标识以及市卫生急救中心设计的统一卫生急救标识。未获准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的救护车,不准标有“120”、蓝色“生命之星”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制作的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社会卫生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卫生急救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急救中心(站)设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辖区医疗资源,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一个设区的市只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的原则,廊坊市区设立市卫生急救中心,各区不再设立卫生急救中心;但可以在各医疗机构设立急救站,加入市卫生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系统,成为网络医院。其他县(市)可以设立一个急救分中心,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建立急救站。

  第十四条  按照每5万人口一辆救护车配备社会卫生急救车辆,救护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移动通讯、无线集群通讯等功能。

  第十六条  社会卫生急救呼叫号码为“120”。“120”卫生急救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卫生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卫生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七条  “0316-120”的所有权、使用权专属于市卫生急救中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正确、规范、文明使用拨打“120”卫生急救电话,禁止恶意、骚扰拨打“120”卫生急救电话,确保救治生命的“120”热线时刻保持畅通。

  第三章  社会卫生急救体系与职责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收费、统一协调、统一号码、统一病历、统一考核的卫生急救体系,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二十条  社会卫生急救体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急救站、各医疗机构急诊科、其他专业性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组成。

  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卫生急救工作的依法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急救中心:

  1.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急救资源;

  2.承担全市急危重症病人求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指挥调度任务;

  3.承担全市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的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和医疗救治等工作;

  4.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协调与政府救援机构的联动事宜。必要时,可以与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援;

  5.承担对各县(市、区)卫生急救机构必要的业务指导;

  6.组织全市卫生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和救治队伍的培训,开展对社会大众卫生急救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7.参与组织模拟廊坊地区大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演练;

  8.不断完善卫生急救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包括公共卫生信息库、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等;

  9.制定廊坊市卫生急救和卫生应急救援的整体预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10.加强对直属急救站的管理,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11.开展卫生急救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适合廊坊实际的卫生急救规划、管理、医疗、信息系统建设等措施;

  12.负责大型会议、外事活动的医疗保障组织工作。

  (三)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

  1.接受市卫生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

  2.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急救资源;

  3.承担区域内急危重症病人求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指挥调度任务;

  4.承担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的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和医疗救治等工作;

  5.在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协调与政府救援机构的联动事宜。必要时,可以与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援;

  6.承担对区域内卫生急救机构业务指导;

  7.组织区域内卫生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和救治队伍的培训。开展对社会大众卫生急救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8.参与组织模拟区域内大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演练;

  9.制定区域内卫生急救和卫生应急救援的整体预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10.加强对直属急救站的管理,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11.开展卫生急救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适合本县(市)实际的卫生急救规划、管理、医疗、信息系统等建设措施;

  12.负责大型会议、外事活动的医疗保障组织工作。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1.服从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2.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3.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4.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5.完成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五)各医疗机构急诊科:

  1.接受急救站转运的病人和急诊病人,为其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向相应的专科病房或者专科医院转送;

  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六)其他专业性、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卫生急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卫生急救业务培训。

  第四章 社会卫生急救规范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后,根据卫生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出诊。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符合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对所有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系统,从事社会卫生急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实行24小时值班,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受理“120”卫生急救呼叫。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的卫生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培训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15分钟的急救时间为目标,每5公里至8公里为半径设置一个急救站”为原则,制定卫生急救设置规划。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卫生急救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急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系统的卫生急救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并使用市卫生急救中心制作的统一标识。卫生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调用急救车辆,不得用于非卫生急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卫生急救车辆不得转让,特殊情况必须转让的,应当先退出市卫生急救中心网络系统。未退出网络系统而转让的,市卫生急救中心可以按照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病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者其家属。

  第三十四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衔接。

  第三十五条  病人被送往相关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收治的医疗机构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者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做出应急反应。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三十七条  卫生急救应当先救治后收费,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社会卫生急救收费属于公益服务性收费,收费项目包括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社会卫生急救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卫生急救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卫生急救工作。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投入卫生急救事业建设,鼓励社会各界向卫生急救事业捐助资金、车辆、器械和药品等。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卫生急救与卫生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卫生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具有市卫生急救中心统一标识并持有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救护车,在执行社会卫生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市卫生急救中心办理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三)公安、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在实施医疗急救的同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其中的流浪乞讨人员,转交同级民政部门,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卫生急救救援。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本辖区就诊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卫生急救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提高社会卫生急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市卫生急救中心提供必要的师资力量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应急储备工作,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需要。急救中心(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应急储备物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处存放、定期检查,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四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加强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卫生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卫生急救服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卫生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社会卫生急救呼叫性质号码;

  (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标有“120”、蓝色“生命之星”、市卫生急救统一标识的救护车开展卫生急救服务;

  (四)因费用原因影响救治,造成严重后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卫生急救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给病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恶意、骚扰拨打“120”卫生急救电话5次以上的电话号码,卫生急救中心(站)可以列入黑名单并对其采取技术屏蔽措施,但每次连续屏蔽时间应当在3小时之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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