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3年09月22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现将《廊坊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3年9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22日

  

廊坊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2〕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补贴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

  (六)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户籍迁出的由家庭供养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1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按照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其他所需费用确定,按照保障标准始终位于同等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前列的要求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同的夫妻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审核:

  (一)财产核查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金融等部门共同配合完成。财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财政供养情况信息;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离退休金发放、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从事公益岗位等信息;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情况、家庭成员组成、死亡情况、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地税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税情况等信息;金融机构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信息。

  (二)在信息比对平台建设之前,实行人工比对。各相关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查核材料,按照职责分工提供申请低保家庭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署意见。廊坊市区(广阳、安次、廊坊开发区)申请家庭房产、车辆、养老金发放等信息核实,由广阳区、安次区民政局、廊坊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直接向市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者不参加村(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者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三)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八)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拥有1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房屋质量明显高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房屋质量的;

  (九)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十)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择校或者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一)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十二)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除外)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现有住房的;

  (十三)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装饰物、钢琴等高档消费品和饲养名贵宠物的;

  (十四)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购买金、银贵重首饰或者名牌服装的;

  (十五)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通讯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十六)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在户口迁移政策允许条件下,应当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二)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混合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家庭成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根据户籍类别分别申请。

  (三)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年满18周岁)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原则上应当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特殊情况不能单独立户的,也可本人单独申请低保。

  (四)原为本地正式户口,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及时办理户口手续且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低保申报条件的,可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低保申请对象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邻里走访表,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调查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算评估。

  核算评估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对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入户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表决,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当反馈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对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对象姓名、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重点抽查,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入户抽查率城镇不低于50%、农村不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入户调查每组不少于2人。同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拟发放低保金额。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落实低保待遇。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低保证、银行卡发放到申请人手中。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核查工作。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每季度核查一次。根据上报和核查结果,及时作出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情况,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对特殊困难低保家庭按规定比例,增发相应的低保补差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在年度预算中,根据当地低保对象数量,按照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扣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后,其他资金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负担;

  (二)市直管县由市、县财政按5:5比例负担;

  (三)扩权县和省直管县由本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测算下年度低保人数,补助标准及当年低保资金的实际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当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应当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后及时拨付,由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七章 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及补差标准的调整意见;指导监督低保工作开展;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定期抽查;负责全市城乡低保信访举报的受理及复核工作;以全省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依托,负责全市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建设、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护;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起草本地区实施城乡低保的细则,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乡低保有关的配套优惠政策;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编制年终决算;负责城乡低保对象财产核查、审批及管理工作;负责低保政策宣传,设置并公布公开查询、信访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建立健全各类低保档案资料;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低保对象受理、审核工作;负责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整理存档;宣传低保政策;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按照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有关规定进行救助。建立和完善城乡低保对象冬季取暖补贴、贫困生助学、农村困难群众危房帮建、困难群众春节生活补助金发放、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等各项配套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与城乡低保制度配套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补贴等制度所需资金按标准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建设、工商、地税、金融、医疗、供电、热力、燃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好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对象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举报核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公开查询机制,通过设置公示栏、公布公开查询电话和网络查询等多种形式,实现低保对象信息公开查询。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市民政部门复查,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者拖延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的;违反审核、审批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扣压、克扣、截留低保金的;

  (五)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第三十九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低保管理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廊政〔1998〕48号)、《廊坊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廊政〔2003〕28号)和《廊坊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廊政〔2006〕3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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