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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廊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年02月02日 来源: 作者: 字体: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廊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5年2月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廊坊市广阳道230号301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06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_lf@163.com

附:《廊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室

2015年2月2日 

 

廊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以财政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保障性安居工程、政府拆迁工程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参与项目实施的行为,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国资、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公安消防、交通运输、房产、环保、税务、教育、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上述部门对项目的审批及监管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资料;

(二)项目工程资料;

(三)项目财务资料;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情况;

(九)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情况;

(五)项目实施行为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情况;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项目实施行为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情况;

(五)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及履行监理职责情况;

(二)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三)项目实施行为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情况;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供货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供货单位的资质、资格情况;

(三)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四)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五)项目实施行为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情况;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情况;

(三)合同执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行为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情况;

(五)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清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审计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跟踪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二)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项目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资产交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

(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业务经营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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