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年07月06日 来源: 法制办 作者: 字体: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市文广新局起草了《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zfgz@163.com

2.传真:0316-2331981

3.通信地址: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30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6日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17年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挥文物资源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责范围】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作方针】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切实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纳入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数据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已备案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当中。

第七条 【责任主体】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应将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工商、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相关部门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二)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

(三)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单位拆除、迁移、重建等重大事件处理中的文物保护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条 【职责分工】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一)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三)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并督导相关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执法责任制】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文物行政执法体系及手段。有条件的县(区、市)可以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在使用过程中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

(三)聘请文物保护员;

(四)文物保护的研究;

(五)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文物登记公布】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并进行登记和公布。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保护区划公开】 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保护区划条件】 文物行政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规划中的文物管理】 市、县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保护区划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中的文物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在地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设工程界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大型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第二十三条 【抢险工程管理】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遗存的,应立即告知文物行政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文物部门对文物遗存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古建类拆迁改造的保护措施】 房屋拆迁、旧城改造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不可移动文物不受损坏,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在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重大考古发现管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管理】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做出具体方案后方可实施。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第二十七条 【签订文保协议】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责任人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修缮管理】 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 古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明确消防工作任务和责任,强化措施,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维修方案报批】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设计方案应按程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设计方案应报河北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设计方案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四条 【馆藏文物管理】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认定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账、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赠与、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限制】 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三十六条 【涉案文物移交】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文物经营监管单位和个人】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拍卖机构】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拍卖机构管理】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

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及其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条 【监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物复制管理】 涉及文物复制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第四十二条 【珍贵文物管理】 国有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拍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单位签订《文物安全协议》,保证文物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文物借用】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法责任】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时,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中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公安、文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物改变违法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哄抢或流失的;在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毁或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经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损坏违法责任】 刻划、污损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条 【文物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碍文物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毁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四)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按文物保护协议书履行文物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及其它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五十一条 【责任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责任人违法责任】 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法定程序审批,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责任人违法责任】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导致文物损毁或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安排,市文广新局牵头起草了《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然而当前我市的文物保护工作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保护意识不强、监管力量不足、保护责任不清、经费短缺、文保专业人员缺乏、破坏事件屡禁不止等问题。为保护和传承我市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有必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与管理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依据

起草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

三、主要内容

一是对乡(镇)、村等基层部门应该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职责予以明确,并且明确提出建立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保护责任;二是对文物保护工作的保障机制,以及市、县两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予以明晰和规范;三是规定应定期组织文物普查工作,该项工作的开展不仅能及时掌握登记在册的不可移动文物现状,而且可以及时发现新的有价值的文物;四是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相关职责予以明确,实行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形式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落到了实处;五是对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予以细化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浏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