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09月12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swuye@126.com

2.传真:0316—2250650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2日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以下职责”;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以下职责”;新增“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管”作为第(六)项,原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第(二)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第(四)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对物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十户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四)负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四)负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管;

(七)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

(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供水、供气、供热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

(五)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绿地等违法行为;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七)人防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对物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绿地等违法行为;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七)人防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报送有关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报送有关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十户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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