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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推进全民创业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有效激活创业主体,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业的决定》(冀政[2007]6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冀政[2006]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办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免于验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商行”、“超市”、“中心”、“物资”、“商贸”、“贸易”等组织形式和行业特征用语。支持、鼓励个体工商户发展为公司制企业。
鼓励并帮助各类企业法人申报冠“河北”、“廊坊”名称。支持规模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并保持原房产性质的前提下,创业者的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可以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创业者以租借房、临时商业住房进行工商登记时,租借房协议及出租(借)方的合法有效房产证复印件可以作为有效合法的经营场所使用凭证。经有关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创业者可以家庭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对民营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等,实行项目备案,在办理备案事项时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头创业。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公务员辞职创业,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人工龄×5×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务员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全额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卫生、教育系统除外,下同)辞职创业,按照“本人工龄×3×上年度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辞职创业人员与原单位签订协议,解除人事工作或人事聘任关系,其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转到市人才中心进行人事代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按本行政区域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平均工资额,由本人全额缴纳,退休后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待遇。
第七条 农民开展规模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流通及深加工的,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补助、贴息、疫病防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在用地、办证等方面优先为其办理。
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的,根据其固定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效证明,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免收2年代理费,并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计算为退休费发放的年限。创办企业后又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其人事代理期间的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和现代服务业企业,享受财政奖励扶持政策,即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减半奖励。
对市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2年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减半奖励。
对城镇新办商贸、餐饮、维修等服务业,自注册之日起1年内免收各类收费。
城镇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对于建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包括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财政分别给予企业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的无偿资助。对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并已产业化的企业,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补助20万元。对由企业制定的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由受益地财政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20万元、10万元。工业企业引进核心专利技术并在廊坊市及各县(市、区)实现产业化,投资规模达到500万元以上,由受益地财政给予奖励10万元。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搭建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和中小企业创业期间的贴息、补贴、风险补偿、奖励等,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增加扶持额度。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成立商业担保机构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开展各类互助性融资担保。鼓励各县(市、区)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充实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资本金,担保机构从其获利年度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县(市、区)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
按照省有关规定,市财政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次性注入担保资本金,用于对县(市、区)政府出资组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业务。鼓励发展企业间联保,扩大联保贷款业务,推动有偿担保,调动企业间担保的积极性。
创业人员初期创办企业,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第十三条 对拟上市企业在股改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车辆等权证过户费用,企业上市前暂缓征收;对审计调账调增利润等原因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缴纳后,其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地方财政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或补贴企业上市费用。市财政根据企业上市情况安排一定规模的企业上市扶持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四条 通过土地整理等途径获取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作为创业用地由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创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市政等事业和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业,并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及时优先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和生产要素向园区聚集,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利用存量用地、闲置厂房等场所,建成功能完善、设施齐全、服务到位的创业辅导基地。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创业指导目录,建立全民创业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全民创业方面的政策法规以及技术进步、对外经贸、交流合作、中介服务、项目推介、劳务用工等各种信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
各级政府加大创业培训投入,每年新增培训费用和培训人次幅度不低于上年度的10%,重点资助下岗失业人员、转移就业农民、失地农民。鼓励建立为各类创业主体服务的商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展各类创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将培育市场主体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具体包括千人拥有企业法人单位比率、新增民营企业户数、新增个体工商户数、民营经济增加值增长率、民营企业纳税增长率、全民创业发展环境(新增小额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创业辅导基地)等,按照全民创业目标考核内容与奖惩办法每年进行考核、奖励。
每年评选“十大创业明星”、“十大创业服务先进单位”、“百名创业服务先进工作者”,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各种检查活动,应当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推行涉企收费集中管理制度,规范涉企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认真受理中小企业投诉,对全民创业政策不落实、不作为、乱作为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创业的政策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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