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测绘单位承担军事测绘项目的除外。 第三条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的四等以上GPS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以及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三)等于或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四)用于地理信息采集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省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各种地方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基于1:5000、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部分涉及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十)涉外测绘项目。 第五条 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五)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设区市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七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等其他需要进行备案登记的测绘项目,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承接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施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基础测绘项目在施测前由其组织实施部门将测绘项目通知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项目的,由承接单位共同办理备案登记;测绘项目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项目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书; (四)项目设计书。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应当遵循诚实、守法、及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出具备案登记凭证;无正当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未予登记的,应视为同意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一) 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 (二) 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的; (三) 采用未经审批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 其他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予以记录,并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未按期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在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同一测绘项目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测绘单位进行备案登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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