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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

 

2007-06-06 文章来源:《廊坊日报》 文章作者: 点击: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加快建立我市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监管体制,促进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参与工程建设与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是:
   
    (一)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规范、规程等行为。
   
    第五条对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查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冶,综合治理。
   
    第七条廊坊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调查取证、公示、应用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应用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勘查、设计、质量、安全、招投标、工程造价管理等职能机构,作为各业务口的承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不良行为内容,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对不良行为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记分,并做好相关事实证据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逐级对口上报已经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报表;
   
    (四)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达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第九条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管理机构、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通报批评;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十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建设监察、专项检查、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和记分。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承办机构,在作出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办机构接到复核请求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办机构应当采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承办机构做出的事实认定和记录有异议的,将责令其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认定,认定程序包括:
   
    (一)主管科室汇总核定:
   
    (二)主管科室将核定意见报主管领导,经批准后确认不良记录是否公示及记分结果,并将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承办机构。
   
    (三)涉及事关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发展的重大认定,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对已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签字、主管部门盖章后,方可在廊坊建设局网站及报纸、电视等媒介上公示,登陆河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进入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管系统(诚信用户专栏)的不良行为记录中,有关承办机构抄报上级对口承办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录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内容、有关处理结果及需公示的时间;视情节轻重,责任单位的公示时间为半年、一年,责任人的公示时间为一年、两年;
   
    公示内容载入省、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监管信息数据库和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投标人在不良行为公示期间不得参加招标;在资格预审时发现有投标人不良行为正在公示的,应当认定其资格预审不合格;在评标时,如发现有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应当扣除一定的信誉分;主管部门可提出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不得参加评奖、评先等条件。
   
    第十六条不良行为累计积分从每年1月1日起。对同一责任单位时效为3年,对同一责任人时效为2年;本记分周期的累计积分不计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同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同一份不良行为,按最高分一次记录。
   
    第十七条对同一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记分,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作1次计分,不重复计分。如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记分有异议的,应责令其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2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降低企业资质、3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10分的,对外域企业清出本地建筑市场,对本地企业依法取消其半年至一年承揽工程任务的资格、两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8分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1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7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10分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同一专业活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2年;累计分值达7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1年;累计分值达6分的,必须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累计分值达5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条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凡有1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该工程项目不得参与任何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上述不良行为的责任追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日期执行,实际期限按日历天数计算。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等特殊情况,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的监督和管理,努力增强数据的权威性和可用性,对滥用职权、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确保为责任主体和个人创造平等、有序的竞争环境。
   
    第二十三条各承办机构应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示期满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从媒体上撤销。对应撤销而未撤销,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撤销请求的,负责公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省、市进廊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廊坊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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