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
廊坊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需要从河流、洼淀或者地下申请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称报告书),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并符合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以不单独编制报告书:
(一)依法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工业项目和城镇生活供水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其他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年取用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年取水量100万—500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扩权县行政区域内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取水量100万—500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七条 对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告书,签发报告书批准书,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按照有关基本要求编制: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具备水资源论证工作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相应深度的报告书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提交报告书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相关情况;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并指定审查委员会主任。审查委员会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
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召开报告书会审会议,对报告书和有关论证情况进行全面审议,形成会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专家审查意见和会审意见后,形成最终审查意见。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者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议的,可采取书面函审的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后形成最终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对参加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也可以聘请专家参加会审会议,进行答辩。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书批准书30日内,向原审查机关提出重新审查要求,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九条 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审定的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有经审定的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报告书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二条 报告书经审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重新论证或者补充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3年,建设项目未被批准的。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当妥善保护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和传播。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建设项目投资主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进行水资源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系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