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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牧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四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五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六条 经集体研究审批出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全年累计出现三次以上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错误的裁判或者执法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十一条 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
(二)取消责任人和所在科室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停发或减发责任人津贴、奖金;
(四)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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