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中国廊坊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市 政 府 >> 法规公文 >> 公文 >> 正文
 
廊坊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录入:市政府 信息来源:廊坊市政府 更新时间:2008-4-9 16:04:44

廊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月1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廊坊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内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医疗废物全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处置或者自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集中收集由市医疗集中处置单位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医疗废物贮存地点外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或转为他用。不再专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监测站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双方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经营期限到期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发布时间:2008-4-9
责任部门: 公开程序:
  • 上一篇信息:

  • 下一篇信息:
  •  
    【字体: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点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