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廊坊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廊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发布户外广告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广告设施设置载体及外部有效空间位置。
第三条 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属于城市公共资源,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 工作。
市规划、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依照《廊坊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建设规划》确定的商业经营性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属于有偿使用范围,采取拍卖方式出让阵地使用权。具体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运营性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设施;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域内公路两侧100米范围;
(七)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八)建设工地围挡设施: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十)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建设规划》,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位置设置商业经营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阵地。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
第三章 拍卖出让
第八条 依据《廊坊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建设规划》,对经营性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应当按照道路、地段、节点、广告类别成批统一进行拍卖或每处单独拍卖。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市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统一规划、拍卖计划,应征得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以下称业主单位)同意,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统一规划确认协议书》。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签订相关协议,纳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过渡期满后,设施批准手续不得办理延期,广告阵地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认,纳入统一规划、统一拍卖范围。
第十三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拍卖竞买。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合法的拍卖企业(拍卖人)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入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和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二)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拍卖师应当 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活动。
买受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拍卖人、买受人拍卖完成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出让成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十九条 设置阵地属公用设施、公共场地的,有偿出让所得收益扣除规划、设计、勘查等项费用和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财政;阵地设施属于非政府产权的,扣除出让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阵地提供人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在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为2年。对投资较大的雕塑类、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次广告设施,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后,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重新拍卖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可以与下期取得阵地使用权者就原有广告设施协商评估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买受人,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广告设施的建设、设置工作。超过规定期限未建设、设置广告设施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超过3个月未建设、设置的,由出让人收回阵地使用权重新拍卖,原买受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买受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出让人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由于设置人、使用人、管理人原因,出现安全隐患以及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竞买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置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拍卖范围内的现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在规定期限内或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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