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 坊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8]第2号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得到救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民[2004]11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以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因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辖区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
(三)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七)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负其责。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孤儿;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住院或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 暂时困难,处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困难家庭;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医疗救助:
(一)因发生交通事故、工伤有赔付的;
(二)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的;
(三)违法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费用;
(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核报的费用;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核报的费用;
(五)患者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六)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七)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八)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九)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费用;
(十)未告知管理部门,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擅自转至其他医院就医的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与医后救助相结合,直接发放救助资金与减免部分相关医疗费用相结合,主要采取日常医疗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四种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采取医前救助。在农村,使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在乡寄养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在乡寄养孤儿在居住村到确定的定点诊所就医,费用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负担。在城镇,财政列支补助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不低于50%。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集中供养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孤儿,由供养机构负责日常医疗保障。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和城乡低保对象中患有常见病、多发病需常年服药的,经核准后,每人每年可一次性给予医疗救助金。救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100元。可直接打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家庭账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家庭账户。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二)住院救助。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
1、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和在乡寄养孤儿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农村其它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农村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10000元。
5、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集中供养孤儿因病住院治疗,按当年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扣除社会各界帮扶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6、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扣除患者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费用、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7、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扣除患者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费用、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8、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城镇救助对象,扣除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费用、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住院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三)临时救助。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四)慈善救助。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对城乡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于家庭特别困难的医疗救助对象,可由救助部门采取垫支部分医疗费的方式予以救助,但垫支的数额不得超出规定的最高救助金额。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救助对象到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前,由本人或家庭成员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以及入院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救助对象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出院后,应携带患者医疗费用收据,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保险报销、赔付的费用证明或收据,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情况证明及获得的其它赔偿资金的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医疗救助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及时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 确因病情危急,不能提前申请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可采取边住院医治、边申请救助的方式,但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补交医疗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必须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就诊,个人或家庭成员需携带相关证件、诊断书和转院证明,直接告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在转院过程中应当给予便利条件。未告知县级民政部门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主择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民政、卫生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可以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民政、卫生部门每年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范围内,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及发放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列支年度城镇医疗救助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0.4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
(二)国家、省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本级福利彩票有奖销售公益金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四)用于医疗救助的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社会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发放: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有条件的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在下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应当专项列支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统筹安排救助经费,并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医疗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费用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护管理细则,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免医疗费用,提高服务水平。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截留、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由民政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6]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