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调查
廊坊市消防救援局关于对《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全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廊坊市消防救援局起草了《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自2026年3月23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方式于4月24日前反馈至廊坊市消防救援局。
电子邮件:lffzyshxf@163.com
邮寄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3号
联系电话:0316-5267035(传真)
《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救援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权责一致、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建设和管理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部门设施数据共享】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气象等部门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公共消防设施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义务】 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相关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七条【社会参与义务与激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技术创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挪用、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智慧消防】 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和支持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能等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数字化水平。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 加强与京津地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协同合作,积极推动信息共享和资源统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等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空间建设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推广应用消防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提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质量。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消防站(队)建设】 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并配备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在消防站(队)建设中按照需要和规划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场,并鼓励在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屋顶设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场(点),以满足城市复杂应急救援场景需要。
第十五条【供水管网建设】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六条【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农村应配置供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等消防水源,并配备相应的消防栓、消防水带、消防水枪等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天然水源建设】 根据需要,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被规划为消防水源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验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市政等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并由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消防车通道建设】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城市道路和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施工现场应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消防通信设施建设】 推进消防设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设统一调度、快速响应的消防指挥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气象、铁路、民航、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设置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维护与管理义务】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专人专责与标志设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与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工作,并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消防供水维护】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等工作。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保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落实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
第二十四条【消防水源维护主体】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其他消防水源由管理单位负责,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水设施定期维护】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立运行维护记录。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乡(镇)或村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用水设施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对消防用水设施进行测试,发现故障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二十七条【消防车通道维护单位义务】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技术指导下,由乡镇(街道办)组织设置。
第二十八条【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确保消防车应急救援通行需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消防通信管理与维护】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三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及低空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器在公共消防设施周边飞行应当遵守空域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干扰消防救援工作。
第四章 救援使用
第三十一条【应急调度】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快速响应的调度机制,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在救援工作中能够高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联动机制】 加强消防救援与市政抢修、交通疏导等工作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用水设施职权和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优先使用各种水源;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消防车通道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在消防车道上停放的车辆,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专用】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六条【救援优先保障】 在灭火救援中,供水、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用水、用电和通信畅通等。
第三十七条【跨区域救援】 根据京津冀协同应急需要,可协调使用相邻地区公共消防设施,提升区域协同救援能力。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共消防设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第四十条【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相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四)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的;
(五)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七)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八)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
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