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调查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26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发送至lfslfc@163.com;
2.传真至0316-2123949;
3.邮寄至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6号(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收,邮编06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司法局
2026年7月13日
廊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生与收集
第三章 运 输
第四章 利用与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建筑垃圾处理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证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未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总质量4.5吨以上)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相关审批、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或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全过程管理要求】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章 产生与收集
第九条【源头减量】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十条【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保障】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核准)】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经授权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核准)。
按照规定应当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经授权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工程开工前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周期、种类、数量和分类处理方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现场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管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建筑垃圾抑尘措施;
(二)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信号实时传输至城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
(三)配备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在项目用地内预留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且不得影响周边设施和居民。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装修垃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保持收集点的正常使用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义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书面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提倡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
按照规定应当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清单。
任何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基本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二)建立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并接入城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车辆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至利用或处置地点,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在限行区域内运输的,还需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四)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轮不得带泥、挂泥上路,并保持车体整洁;
(五)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车辆运行过程中保持实时在线,因装置故障不能保持实时在线的车辆,不得安排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模化经营和新能源运输要求】 鼓励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四章 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分类利用和处置】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
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证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的利用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需求,做好规划空间预留,保障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规划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核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处置场所设置要求】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核准接收的建筑垃圾种类、规模和工艺相对应的分类、分拣、堆放、作业场地以及称重、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数据信息实时传输至城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
(三)制定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设置围墙或硬质围挡,出入口和内部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公示场地平面布局图、进出路线图;
(六)场内实行分区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七)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的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或围挡高度,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八)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污泥以及疏浚底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处置场所运行及封场要求】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关闭终止使用,确需关闭终止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再生产品应用与推广】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且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信息化监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一条【电子联单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推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收集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贮存、利用地点和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联单。电子联单可以作为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信用评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依法依规设立并明确“黑名单”等从业禁止规定,将受处罚情况、安全事故信息等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技术要求,明确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管理台账要求】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收集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贮存、利用地点和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按规范要求建立管理台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多部门执法协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部门常态化联合执法和惩戒,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跨区域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地区城市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开展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联合执法,加强案件协助调查、管辖移送、结果通报等方面合作。
第三十七条【日常巡查】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矿山、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依法申请变更处置核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经授权的施工单位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核准)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核准)的。
第四十二条【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未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个人、未经核准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未经核准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罚】 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或者擅自关闭处置场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在运营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未依法使用电子联单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收集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贮存、利用地点和处置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
工程渣土,指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分类分拣、破碎、筛分、成型、烧结等部分或全部工艺生产再生产品的行为。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厂。
转运调配场,是指用于分类、堆放暂时无法进行利用的建筑垃圾和运输距离远需要中转的建筑垃圾的场所。
堆填场,是指利用现有低洼地块或即将开发利用但地坪标高低于使用要求的地块,且地块经有关部门认可,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替代部分土石方进行回填或堆高的场所。
填埋场,是指采取防渗、铺平、压实、覆盖等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理和对污水等进行治理的场所。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是指对建筑垃圾中可利用的成分进行再加工,制成骨料、砌块等再生产品的场所。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