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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9〕第4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 革
2019年12月31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将《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廊坊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综合执法、建设、房管、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禁止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销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 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廊坊市、各县(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军事区域;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响燃气设施设备安全;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护,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并进行登记和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
(四)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不得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定程序划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已划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标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未经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报批。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移建工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依法批准同意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规划,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负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保存安全,并自觉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案情通报移送、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制度,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