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集意见

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市司法局 作者: 字体: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快国土绿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20年7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lffzsw@163.com

2.传真:0316-7190986

3.通信地址: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廊坊市新华路116号,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6日


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建设美丽廊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指导原则】国土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以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京津保生态过渡带核心区为定位,实现“绿色、高端、率先、和谐”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并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外的国土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国土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国土绿化工作。

第六条 【考核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绿化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七条 【普法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土绿化法律法规,普及国土绿化知识,加强国土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传播国土绿化文化,增强公民履行国土绿化义务和保护国土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绿化

第八条 【国土绿化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土绿化规划应当包括植树造林、城市绿地系统范围和措施,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本地特色。下级国土绿化规划应当依照上一级国土绿化规划进行编制。

经批准的国土绿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造林指标】植树造林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的,需要进行重造,不计入当年造林完成面积;成活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五之间的要进行补植补造;补植补造后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可列入当年造林面积。

第十条 【绿化指标】本市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并稳定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林木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及森林保险】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造林绿化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支持发展森林保险。

第十二条 【发展林业产业】在不破坏土地耕作层、不改变耕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林业综合开发,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鼓励发展名优果品、林木、种苗花卉、木本粮油、林木药材,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提升廊道绿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高速铁路及高速公路路界外两侧应设置景观林带;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及普通铁路路界内绿化用地应做绿化景观,保证廊道绿化效果。

第十四条 【建设森林旅游业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森林康养(养生)等森林旅游业态建设,创建功能齐全的森林生态综合体。

第十五条 【培育乡土树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种子园、采穗圃等建设,加强乡土树种培繁,指导组织好生产,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自足。

第十六条 【管护增效】林业经营者应当加强森林抚育管护,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对林木废弃枝条进行处理;对林相较差以及病、残、弱、缺等林木,及时采取伐除、移植、补植、修建、保洁等方式进行更新改造,更新改造要确保林木资源总量不减少、森林覆盖率不降低、提高林分质量。

第十七条 【农村绿化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村绿化水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本市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北三县地区、首都大兴机场附近、廊坊与雄安新区交界区域以及高速、高铁两侧可视范围内,绿化覆盖率要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十八条 【绿化责任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绿化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并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第十九条 【绿线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绿化规划的要求,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占用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第二十二条 【路旁绿化】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绿化工程设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五条【绿化工程验收】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临时绿化】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化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

第二十八条【城市、郊野公园】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匹配,并符合防灾避险要求。

第二十九条【立体绿化】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义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活动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义务植树工作。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二条【相关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三十三条【义务尽责形式】公民可以通过参加造林绿化、管护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绿地、捐资捐物、参与志愿服务和科普宣传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登记考核验收】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地区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职责划分】本市国土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荒山荒地的绿化,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河流灌渠两侧管理范围内的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政策性关停矿山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八)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绿化规划和年度国土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国土绿化,保障国土绿化需要。

第三十七条【养护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国土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规定】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害;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先行进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植补造。

第三十九条【绿化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绿化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踩踏、刻划、拴挂、攀折等方式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掘取树根树皮、非法采摘花果枝叶;

(三)在林地吸烟、焚烧祭祀用品、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违法用火;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线杆;

(六)损坏、刻画绿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条【森林防火】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由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城市市区公园及园林、林木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责任主体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浏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