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
廊坊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完善失信约束机制,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以及国家、省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列入、公示、共享、惩戒、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由本市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部门(以下统称“认定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认定的名单。
第四条 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名单内的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第五条 失信名单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分级负责、过惩相当的原则,确保列入标准、程序、措施和修复于法有据。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廊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相关协调工作。各认定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失信名单的具体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与列入程序
第七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审慎认定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通常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领域存在主观故意,且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如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围标串标等;
(三)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意、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改正情况等因素。认定单位应建立健全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记录的审核机制,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规。
第九条 认定单位在作出列入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认定单位应当制作正式的列入决定文书,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列入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查询
第十一条 认定单位应自列入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将失信名单信息全量、准确、及时地归集报送至廊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信用中国(河北廊坊)”网站对失信名单信息进行公示,按照失信严重程度,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廊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河北廊坊)”网站是全市查询失信名单信息的统一渠道。各公共管理机构可推动自身业务系统与廊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系统直连、数据实时交互,以增强失信识别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省级相关清单的规定,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资质资格认定等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审查或监管对象;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三)限制参与评优评先,撤销已获得的荣誉称号;
(四)在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税收优惠、交通出行、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实施惩戒措施应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确保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名单退出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规范、高效、协同的信用修复机制。认定单位应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落实河北省“信用修复高效办成一件事”的要求,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 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主体,自被列入之日起满足以下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向原认定单位或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般领域: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
(四)申请信用修复材料真实可靠,不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
(五)已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最短公示期。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领域修复申请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领域:
(六)未再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已经届满(适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达到最短公示期(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适用市场监管部门);
(八)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已届满的(适用文旅部门);
(九)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已满1年的(适用文旅部门);
(十)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未出现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适用文旅部门);
(十一)矿业权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下列规定情形(适用自然资源部门):
1.截至年度信息填报结束之日,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应予以简化,一般可包括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书等。认定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修复的决定。
第十九条 认定单位对符合修复条件准予移出或公示期满的失信主体,在作出移出决定或满足移出条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移出信息报送至廊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河北廊坊)”网站应在收到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认定单位。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公开自然人信息前,必须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定期对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评估,防止失信名单认定和惩戒措施扩大化、滥用化。
第二十四条 各认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